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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知识产权专刊 | 这个“热度”蹭不得

2021-05-14 11:39:06



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Day

知识产权保护

聚焦知识产权 | 优化营商环境

以案说法 · 知识产权专刊



“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2020年,盐田法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案件180宗,审结177宗,为辖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在“4.26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盐田法院推出“以案说法·知识产权”专刊,回顾2020年审理的商标权及著作权纠纷典型案件,解读案例中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知识,推动辖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深入发展,不断优化辖区营商环境。



案例 ④

假冒电视剧同款商品

属侵权行为


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Day

案情简介 

原告剧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0日,经营范围为电视节目制作、发行等。原告剧某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取得《蜜汁炖鱿鱼》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于2019年5月22日变更剧名为《亲爱的,热爱的》。《亲爱的,热爱的》青春励志言情剧于2019年在东方卫视、浙江卫视首播,并在爱奇艺、腾讯视频同步播出。该剧拥有高收视率、高播放量以及高评分的口碑,获奖“新浪年度十大剧集”、“腾讯年度观众选择剧”、“微博用户票选年度剧集”。

电视剧同款周边产品在网络上热销,其中在淘宝网店铺“谷行生”销售的“亲爱的热爱韩商言同款糖千纸鹤李现同款糖果俄罗斯巴彦思路水果糖”销售价格为9.9元-29.9元。商品展示图片上涵盖有剧名、剧照等,并注明“亲爱的热爱韩商言同款糖千纸鹤李现同款糖果”。



原告剧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视节目制作、发行等。淘宝网“谷行生”店铺经营主体为被告盐田某商行。


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Day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剧某公司提供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公证书》、剧照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为《亲爱的,热爱的》电视剧的著作权人,原告剧某公司对该电视剧的剧照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盐田某商行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置于网络,侵犯了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原告的经营范围主要为电视节目制作、发行等,被告系网络平台上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的销售商,两者均系市场中的经营主体,盐田某商行擅自使用案涉电视剧剧名、剧照的行为确实会获得竞争优势,导致市场竞争秩序受损,双方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原告为案涉电视剧权利人,该剧通过在电视台及网络平台播放,取得了较高的收视率,且多个网络媒体对该剧的制作、播放、获奖等情况进行了报道,应认定该剧属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盐田某商行在其商品名称中使用上述剧名、剧照,用以销售该剧同款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盐田某商行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因原告剧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盐田某商行的侵权获利,法院根据案涉权利作品的类型、创作难度、案涉电视剧的知名度、被控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持续时间、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等情况予以酌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关于剧某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法院结合案件的繁简程度、律师的实际工作量并根据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等情况予以酌定。

综上,法院酌定盐田某商行赔偿剧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Day

案件评析 


章锋

盐田法院民庭法官

著作权人对热播剧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置于网络,侵犯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商品名称中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剧名、剧照,用以销售该剧同款商品,容易使公众造成误解的,构成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网络上,假冒电视剧同款商品等“蹭热度”行为越来越多,导致热播剧维权案例随之增多,折射出公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经营者在销售过程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擅自使用他人作品,不得将其使用于微信公众号、网店或者线下宣传活动之中。



 TO BE CONTINUED 

摘自:盐田法院 微信公众号